《气象行政处罚办法》已于2000年4月29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
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二○○○年四月三十日
气象行政处罚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,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,维护
气象工作秩序,保护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
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,应当以法律、法规和规章为依据,并依照法
定的程序实施。
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,以提高气象行政执
法水平。
第四条 地(市)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(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)对本
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、公开的原则,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。
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,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,改
正、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,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。
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气象违法行为,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。气象主管机构作
出罚款处罚,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。
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,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,
综合考虑以下情节:
(一)当事人的过错程度;
(二)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;
(三)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;
(四)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。
|